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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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 商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105年度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就證據部分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商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筆錄)。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商琳上訴意旨以: 伊有 在作精神方面治療,從民國103年就開始看醫生,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前曾多次以類似手法詐取財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犯罪紀錄(本案構成累犯)、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未遂)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原審就該量刑結果尚無過輕之情形或濫用裁量權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自90幾年開始到現在有類似竊盜或詐欺行為,行為時不知道換貨不對,事後知道,伊好像可以克制自己,伊不會解釋,有把這種情況心理醫生,醫生說沒辦法解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復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尚知其行騙之手法,且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細節均能明確連續陳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頁以下),可徵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不法或控制之能力並無障礙,並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