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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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吳嘉偉 上訴人 蔡思誠 上訴人鴻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 被上訴人鈺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鈞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
方為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重簡字第2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嘉偉、鴻州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上訴人吳嘉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上訴人鴻州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嘉偉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蔡思誠、鴻州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嘉偉、鴻州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蔡思誠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方為杰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15時4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9公里8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同向前方車多擁擠而煞停。詎同向後方由上訴人蔡思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與其前方由訴外人楊竣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並進而推撞A車,造成A車因而受損(下稱第一階段事故)。上訴人吳嘉偉則為上訴人鴻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吳嘉偉因執行職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停止後,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靜止狀態之甲車,致甲車受力再追撞B車,B車進而更推撞A車,致A車因而受有更大損害(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被上訴人所有A車因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事故受有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損害,既係上訴人吳嘉偉、蔡思誠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公司又係上訴人吳嘉偉之雇主,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吳嘉偉為106年11月2日;上訴人公司為106年11月1日;上訴人蔡思誠為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吳嘉偉、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7,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蔡思誠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3,00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吳嘉偉主張:就第二階段事故由上訴人吳嘉偉執行職務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上訴人吳嘉偉無意見,但認為上訴人蔡思誠第一階段尚有超速之過失,而應提高第一階段事故過失比例。關於被上訴人所有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支出修理費21萬元(含零件費用11萬9,966元、工資9萬34元)吳嘉偉無意見,但認為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蔡思誠主張:就第一階段事故由上訴人蔡思誠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及此部分應分擔損害,按A車車損30%計部分,上訴人蔡思誠無意見。
但否認有上訴人吳嘉偉主張超速行為,認不應再提高上訴人蔡思誠分擔比例。關於被上訴人所有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支出修理費21萬元(含零件費用11萬9,966元、工資9萬34元)亦無意見,但認為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第一階段事故應由上
訴人蔡思誠負過失責任;第二階段事故應由上訴人吳嘉偉及其雇主(即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擔過失責任;上訴人吳嘉偉、蔡思誠間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有A車(99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
支出修理費21萬元(含零件費用11萬9,966元、工資9萬34元)等情,並有車籍資料、估價單附卷可憑。
六、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第一階段事故應由上訴人蔡思誠負過失責任;第二階段事故應由上訴人吳嘉偉及其雇主(即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擔過失責任;上訴人吳嘉偉、蔡思誠間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既未有爭執,而可認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嘉偉及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第二階段事故造成A車受損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蔡思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第一階段事故造成A車受損金額負賠償之責,於法即有據。
七、關於A車受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乃先遭上訴人蔡思誠駕駛甲車過失先追撞B車及A車,並呈停止狀態後;上訴人吳嘉偉再駕駛乙車追撞甲車,再依續推撞B車、A車,致A車再度受損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可認真正。前述A車受到兩次撞擊,其受損的情形應為上訴人蔡思誠、吳嘉偉兩次過失行為疊加的結果。經參酌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可悉:依上訴人蔡思誠駕駛甲車受損的狀況來看,在第一階段的事故,是甲車車頭去撞擊B車,再推撞A車,這個撞擊的力道,可以由甲車車頭受損的情況來判斷。第二階段事故,甲車、B車、A車已經是撞擊後停止並相連的狀態,此時上訴人吳嘉偉駕駛乙車從後方撞上甲車的車尾,此時因為甲車與B車、A車已經相連在一起,其受乙車撞擊的能量會往前傳遞,甲車的車頭不會再受到劇烈損傷,故觀察甲車的車尾受損狀況,可以判斷乙車撞擊的力道。而由前開肇事資料中甲車受損的照片來看,在車頭部分,只有左前方的保險桿、左大燈破損及引擎蓋部分變形之損害;而在車尾部分,則是後保險桿、後車門完全變形,後車燈全部損壞、後車窗含後邊及側邊的玻璃均破損無遺。車尾的受損情形顯然比車頭嚴重許多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前述車損狀況可判別上訴人吳嘉偉在第二階段事故肇事所生的損害程度,應比上訴人蔡思誠在第一階段事故肇事所生的損害應該要高一倍以上。並以此估認第一階段事故中,A車所受損害,應占總損害額30%(上訴人蔡思誠應負擔賠償部分)為允適。第二階段事故中,A車所受損害,則應以餘額即占總損害額70%(上訴人吳嘉偉及上訴人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論之。
八、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含一、二階段事
故),致所有A車受損21萬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受損金額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詳原審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該項事實因經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無庸舉證。除上訴人能證明該已經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不能撤銷自認。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A車受損金額應未達21萬元,即應
再扣除零件折舊金額等語,與前述已經自認事實相歧,應有撤銷自認之意。又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為自認之撤銷,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A車合理修繕費用應未達21萬元一節,固與卷附A車估價單及行車執照記載相符(即依估價單記載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A車合理修繕費用為10萬2,031元(11萬9,966元*1/10+9萬34元=10萬2,031元))。惟承前述,物之損害賠償並不以修繕費用為限,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以本件單執卷附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僅能證明A車之合理修繕費未達21萬元,尚不能推認被上訴人沒有超過必要修繕費用之差額損害。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原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但因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結果,舉證責任應倒置。),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即A車因車禍受損金額為21萬元)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
㈢基此,本件被上訴人所有A車所受損失為21萬元,應由上訴
人蔡思誠賠償30%即6萬3,000元(21萬元*30%=6萬3,000元);由上訴人吳嘉偉及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70%即14萬7,000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吳嘉偉、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7,000元,及上訴人吳嘉偉自106年11月2日、上訴人公司自106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蔡思誠給付被上訴人6萬3,00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未逾起訴狀繕本送達蔡思誠之翌日(106年11月13日),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經確定,附此敘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吳嘉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嘉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蔡思誠之上訴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1、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張兆光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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