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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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肆點伍壹玖叁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黃嘉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火車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偉」之成年男子,以每15公克至15.5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至1萬2千元不等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4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4.5612公克,驗餘淨重共14.5193公克)、電子磅秤1臺,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黃嘉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認檢察官就本案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4/9,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偵查卷第
20、43頁);此外,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14.1610公克,驗餘淨重14.1379公克,純度95.7%)、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002公克,驗餘淨重0.3814公克,純度99.9%),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查獲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卷第14至18頁、22至26頁、42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臺可佐,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在3月22日之前(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在桃園火車站向『佳偉』成年男子買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宣告,惟因此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接續於107年3月23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1次等語,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否認有於107年3月23日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就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除被告唯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所定證據法則有違,尚難逕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而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⑦、⑧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⑨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8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前揭98年度聲字第2244號、9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併與⑩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前開⑨案件拘役50日部分,俟於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而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部分,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又5日,於10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患有心臟病,入監前從事禮儀師,月薪3萬5千元,尚需扶養女兒及母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各為14.13
79、0.3814公克,均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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