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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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厚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厚得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厚得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厚得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一、二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罪刑,曾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4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2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受刑人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表一: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毀棄損│拘役20│106年4│本院106年│107年1│本院106年│107年3月9│││壞│日,如│月上旬某│度簡字第│月24日│度簡字第│日││││易科罰│日│8348號││8348號│││││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毀棄損│拘役20│106年4│本院106年│107年1│本院106年│107年3月9│││壞│日,如│月20日│度簡字第│月24日│度簡字第│日││││易科罰││8348號││8348號│││││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妨害公│拘役30│106年10│本院107年│107年5│本院107年│107年5月29│││務│日,如│月2日│度簡上字第│月29日│度簡上字第│日││││易科罰││78號││78號│││││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2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834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業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二: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妨害名│罰金新│106年12│本院107年│107年3│本院107年│107年4月14日│││譽│臺幣│月6日│度簡字第│月15日│度簡字第│││││4000元││1324號││1324號│││││,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妨害公│罰金新│106年10│本院107年│107年5│本院107年│107年5│││務│臺幣│月3日│度簡上字第│月29日│度簡上字第│月29日││││3000元││78號││78號│││││,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二編號1業於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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