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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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嘉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嘉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肆柒點玖玖捌玖公克,純質淨重共肆柒點肆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彭嘉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7日12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24-42-A號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7年2月間某日、同年3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明德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1萬5,000元之價格,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呆」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總淨重48.0335公克,驗餘淨重47.998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4571公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火葬場附近,以將前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放置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前揭持有、吸食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復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彭嘉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認檢察官就本案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2/1,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報告日期:2018/3/20,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共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檢體編號J0000000)共2份、勘察採尿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卷第7至8頁、30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卷第19至20頁、47頁);此外,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為警查獲之白色晶體12包(驗餘淨重47.9989公克,純度98.8%,純質淨重47.4571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卷第8至12、24至25背面、51至52頁),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為,先購入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依上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7年2月間某日、同年3月2日17時許先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不法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向同一綽號「浩呆」之成年男子購買,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持有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施用及持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從事汽車買賣,月薪5萬多元,且需扶養父、母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總淨重48.0335公克,驗餘淨重47.9989公克,純質淨重47.4571公克),均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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