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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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飛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飛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平板電腦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將喇叭及行動電源等物隨意丟棄(嗣經被害人 郭春宏 尋回),並於同日晚間6、7時在臺北市○○區○○街夜市將上開三星牌平板電腦以700元之代價賣給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或知悉該平板電腦為贓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馬飛龍有多次竊盜及賭博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被告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於前案均未能記取教訓,達到矯治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酌被告竊得價值為1萬多元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個,竟以700元變賣並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另遭被告隨手丟棄,幸經被害人郭春宏尋回,可知被告貪念甚深,極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惡性非輕;再佐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郭春宏和解,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個、喇叭及行動電源等
物,喇叭及行動電源等物業經被害人尋回,是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係未扣案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