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斌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68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5年2月20日至96年2月19
日),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7月15日18時至20時許間,在
其臺中市沙鹿區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巷○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
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酒味甚濃
,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1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且於查獲後員警詢問過程中有
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並於直線測試
及平衡動作測試中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
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
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而於「用筆在兩個
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則
有線條嚴重扭曲並超出格線之情形而均不及格,足見其生理
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
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正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且其前於95年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95年2月20日至96年2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
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濃度甚高,已對
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危害,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
,未生實際之危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