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領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訴訟代理人  林容笙
被   告  鍾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鍾秀梅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之本票10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71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
款;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
124條、第29條、第52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8,71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
│1│100年3月7日│10,000元│CH461105│100年3月31日│
├──┼──────┼──────┼──────┼───────┤
│2│同上│同上│CH461106│100年4月30日│
├──┼──────┼──────┼──────┼───────┤
│3│同上│同上│CH461107│100年5月31日│
├──┼──────┼──────┼──────┼───────┤
│4│同上│同上│CH461111│100年6月30日│
├──┼──────┼──────┼──────┼───────┤
│5│同上│同上│CH461108│100年6月30日│
├──┼──────┼──────┼──────┼───────┤
│6│同上│同上│CH461113│100年8月31日│
├──┼──────┼──────┼──────┼───────┤
│7│同上│同上│CH461103│100年10月31日│
├──┼──────┼──────┼──────┼───────┤
│8│同上│同上│CH461104│100年11月30日│
├──┼──────┼──────┼──────┼───────┤
│9│同上│同上│CH461112│100年7月31日│
├──┼──────┼──────┼──────┼───────┤
│10│同上│8,710元│CH461114│100年9月30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