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5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逾駕註字第裁63-d-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應於民國94年6月28日前後1個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受處分人逾期1年以上未參加審驗,經本站於95年7月7日寄發受處分人之豐監逾駕註字第裁63-d-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並執行逕行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另通知其應於繳清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尚未結案之13筆違規、新臺幣(下同)36,700元罰鍰後,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違反憲法優位原則: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應繳36,700元,係出自原罰款金額,還是內含逾期繳納之倍數罰款,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因為根據大法官第432號解釋,對於逾期繳納之倍數罰款,憲法無規定,復無授權,且根據大法官第525號解釋及憲法第171條規定,義務人無履行該倍數逾期罰款;(二)違反憲法保護原則:
根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37號解釋說明,其駕照之有無,並非是認定行為人駕駛能力之標準,況聲明人債務無法一次履行,請求原訴文之分期請求,係為生存權與債權之沖抵之最大能力,根據大法官第485號解釋,受處分人請求工作權及債權之同時履行,並未逾越憲法所定平等原則,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內容,明述除了錢來其餘免談,實有抵觸國家對人民工作權的保護;(三)違反法定原則:根據大法官第
588號解釋,公法上金錢不履行,已獲自由限制之最高處罰原則,但如原處分機關已有調查,聲明並未符合自由限制之構成要件,但原處分機關卻逾越上開解釋之最大授權,剝奪工作權之認定標準,實有抵觸憲法疑慮。綜上,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87條、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若對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6條所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普通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查本件受處分人雖未表示其職業大客車駕照係因何違規事件而失其效力,亦即並未敘明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惟異議人所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係因逾期參加駕駛執照審驗1年以上而遭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7日以豐監逾駕註字第裁60-d-00000000000號處分註銷在案,有原處分機關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應認屬該處分而言,而上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此不服者,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業已90年1月1日施行,而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因逾審驗日期1年以上,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應係監理機關依其職權所為的行政處分,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7日做成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有關送達,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有關送達之規定。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屬對人民在行的權利有重大影響,其送達應以掛號為之,而本件受處分人係設籍在臺中縣○○鎮○○路○○號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但依該機關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執上投遞記要欄位空白,而信封蓋有退回郵戳,是故,原處分機關之逕行註銷處分不能認為已經合法送達。然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後段、第406條後段亦有規定。準用前開規定結果,在公路主管機關處分宣示後、合法送達前所為之聲明異議,均應認為有效。故本件聲明異議在合法送達前所為,自不能否認其效力,本院應審論原處分適法與否。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逕行註銷處分係於95年7月7日所做成,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指定審驗日期為94年
6月28日,有卷附之該處分書1份可稽,審驗日期未及參與審驗,即構成「逾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所稱「逾期1年以上者」,應自審驗日期後1日起算1年,逾此1年期限,原處分機關即得為逕行註銷處分。本件因指定審驗日期為94年6月28日,自95年6月28日起即構成「逾期
1年以上」,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7日為逕行註銷之處分應認已遵守法定期間之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之規定既載明為『逕行註銷』,相較於同條例第9條、第65條之「一般規定」顯然不同,而係為「特別規定」,原處分機關並不需經裁決程序即可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違反上開審驗期限,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其職業駕照,核無不合。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受處分人辯稱罰鍰36,700元違反憲法優位原則、保護原則及法定原則云云,非原處分機關所為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之內容所及,自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