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柒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6日觀察勒戒期滿,並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又分別於88、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分別於88年12月23日、93年1月23日戒治期滿。嗣乙○○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4年1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北區原子待54號3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5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乙○○同意後,執行搜索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毒品海洛因17包(毛重5.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等物,且 劉智志 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8060058號)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4年1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2.4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18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並銷燬之。
三、慈濟功德會證 嚴上人 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期望被告乙○○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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