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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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字第137號受罰人即證人 楊綸 原告亞谷基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文 被告 王崇信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亞谷基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崇信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楊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9年5月3日下午3時1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99年3月25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經本院於同年5月14日裁處罰鍰2萬元,並再次通知受罰人於99年7月19日下午2時25分到場應訊,開庭通知已於同年6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
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是依首開法條,復裁處罰鍰
5萬元,並依法加以拘提。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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