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補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386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 陳信達 工程行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0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㈡提出被告陳信達工程行之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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