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386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 陳信達 工程行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0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㈡提出被告陳信達工程行之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