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丙○○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對相對人乙○○所發如附
件【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54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新台幣貳佰伍
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當事人,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甲○○邀同訴外人 陳金甌 ,以及相
對人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
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今因相對人甲○○未依約繳
納分期款,且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將該債權移轉予華南金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事後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
將債權移轉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
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退回而無
法送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鈞院裁定准將送達通知相對人之相關債權移轉文書公示
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回執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乙○○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情,
有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
送達相對人乙○○之如附件【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54號存
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
暨掛號郵件回執觀之,係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甲○○固設籍於臺南市○區○○路2段6號,而丙○
○、丁○○設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亦有其
等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然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退回之信
封上之記載乃係「招領逾期」等語,核與上開公示送達應符
合之「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甲○○、丙○○、丁○○等三人為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規定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