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下1、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
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0年
3月26日起至91年3月2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
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後,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
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自借款之日起,以
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6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債
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本金181,37
9元,及已到期利息68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96年11月7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
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