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逾期繳納則按年息百分之
16.6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128元及其中24,924
元,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6.6%計算之利
息既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清償,屢經
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帳單8張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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