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4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涂子泠 原名: 涂海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47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30日下午3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
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利息違約金明細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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