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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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對 金明宗 等4人」應予補充為「對金明宗、 李建賢 、 邱智群 及蔡仁皓等4名員警」;並於同欄第12至13行所載「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枝」應予補充為「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傳宗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於上開員警4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竟任意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並對員警金明宗施以強暴之手段,造成其受有左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與被告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5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