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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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清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游小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
7頁至第7頁反面、第18至20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資料、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有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僱大陸地區人民之工作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