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玉華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0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途經武慶二路與新富路口附近時,不慎擦撞沿新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右轉武慶二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城珮瑜 ,二車因車前頭擦撞,致城珮瑜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城珮瑜因此受有左手腕、左膝均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玉華亦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玉華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救助,處理肇事事宜,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聽聞城珮瑜說不賠償機車的錢就要報警後,隨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玉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華於本院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城珮瑜、目擊證人 張怡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7至9頁、第23至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2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機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2頁、第34至38頁、第4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身體,惡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尚未結婚之子女同住,靠子女撫養(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