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禾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41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禾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蘇禾富於某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嗎啡之淡黃色錠劑2顆」更正為「蘇禾富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雷中街附近,向綽號「黑狗」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嗎啡之淡黃色錠劑2顆」。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禾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蘇禾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41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72頁)。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2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均含包裝容器)│││├──┼────────┼──────┼─────────┤│1│淡黃色錠劑2顆(│檢出嗎啡│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驗餘淨重:0.1145││養院105年3月28│││公克)││日草療鑑字第1050│││││000000號鑑驗書│││││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保字第39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14137號被告蘇禾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禾富於某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嗎啡之淡黃色錠劑2顆(送驗淨重0.2089公克、驗餘淨重0.114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棒球棍2支、鐵棍4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2.46公克、1.16公克、1.2公克)、現金新臺幣2000元、行動電話1支等物;另於105年3月22日凌晨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0○路00號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嗎啡之淡黃色錠劑2顆、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
0.7公克、0.32公克、0.22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空白委任授權書1本、空白金錢借用字據1本、 洪吉枋 債務書影本1張、 陳世達 本票1張、手槍1把、彈匣2個、子彈10顆、彈殼10顆等物而查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恐嚇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5月4日駁回蘇禾富上訴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禾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那是半年前我在外埔 鴻德 診所拿的心臟藥」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嗎啡淡黃色錠劑2顆(送驗淨重0.2089公克、驗餘淨重0.1145公克)可資佐證,復有扣案物品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416號鑑驗書、鴻德診所回信等附卷可稽。而鴻德診所於105年11月21日回信說明略以:「查本診所自104年迄今,未曾開立含有嗎啡成分之處方藥劑予所詢之蘇禾富先生」等語,顯與被告所辯有所出入,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送驗淨重0.2089公克、驗餘淨重0.11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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