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安菘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口附近某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東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張安菘滿身酒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對張安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安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5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
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已為被告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漠視法紀,復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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