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傑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傑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1時47分許」應予更正為「21時11分許」;並於同欄第2行所載「自用小客車後方」後補充「之某車輛」;另於同欄第5行所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補充為「嗣於民國105年5月8日21時47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傑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秋安許俊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君衍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3至26頁、第32至34頁),復有本院106年3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密錄器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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