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金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金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金連於民國106年1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黃昏市場內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協心巷與和平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而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金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喝酒,而且當天我沒有違規,警察無端從後方來攔檢,直接把我撞倒,還問我為什麼要跑,警察要我好好配合,結果就來法院了,我真的沒有喝酒,酒測的時候測了3次酒測值都是0,第4次是0.95,0.95是很醉了,根本不能騎車,我覺得機器有問題,我要求當下重驗,但警察不要,我沒有酒後駕車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3月2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08630號函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是警察硬要我說喝酒云云。然本院偕同被告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1月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光碟(00:10:50-00:14:00),被告於警詢時陳述過程語氣平和,態度自然,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亦與被告陳述之要旨相符,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其前揭所辯並非實情,洵不足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我沒有喝酒,前3次酒測值都是0云云。惟本院偕同被告當庭勘驗本案酒測過程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員警告知剛剛有給被告水漱口,開拆新的酒精測試器吹嘴,並告知被告如何做呼氣酒精測試,將測試器歸零給被告看,結果被告酒測共失敗3次,且員警每次都有告知被告酒測失敗,第4次員警當場告知被告酒測值為0.95,並將被告逮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反面)。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共有4張,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案號分別為948、949、950、951號連號,時間分別為(106年1月5日)21:39、21:43、21:46、21:51,前3張之測定值均顯示為「NOSAMPLE」(按:中文意思為「無樣本」),第4張之測定值為「0.95MG/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張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17至20頁)。對照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張,可知被告前3次酒測確實是酒測失敗,而非酒測值為0,被告辯稱其測了3次酒測值都是0云云,顯非事實,要非可採。
(四)再者,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本案並非被告第1次進行酒測,被告應知悉如何呼氣進行酒測。然從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酒測過程中卻出現口含酒測器,雙頰鼓起,身體不斷後退,但依然酒測失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倘被告確實未喝酒,先前又曾有酒測之經驗,衡諸常情,應可迅速成功完成酒測,可見被告酒測失敗次數高達3次,究係因被告不熟悉酒測方法或是被告刻意不為配合,原因啟人疑竇。況且,被告於第4次酒測成功後,員警告知其酒測值為
0.95時,被告之反應竟是詢問員警「0.25吧」,蓋倘被告滴酒未沾,一般人正常反應應係質疑酒測機器是否故障,豈有反問員警「0.25吧」之理, 益徵 被告辯稱其並沒有喝酒云云,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另陳稱:警察無端從後方來攔檢,並與其發生擦撞云云。惟員警係因被告臉色泛紅疑似酒後駕車,遂尾隨觀察後將被告攔查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憑,是員警並非無故攔查被告。況縱認被告所述攔查過程為真,被告應循法定程序救濟其權利,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及證據能力尚屬無涉,不能以此解免被告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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