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至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和洛單車」,先進入店內向單獨看顧店面之兒童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欲看腳踏車。嗣其看車結束步出店外後,見該店外之腳踏車無人看守,竟徒手牽取客人送修之藍色兒童腳踏車1部,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經丙○○發現追出並將甲○○攔下,經報警處理,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曾至該店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不是竊盜,我只是拿起商品,沒有開封裝,我問看店的弟弟可不可以用,他說可以,我沒有開封裝,後來警察就來了,說我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自該店騎樓將上開腳踏車牽至馬路上,為丙○○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等情,據證人丙○○、林○○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兒童林○○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被告先稱要看車,不久後跟他說「我看完了」、「掰掰」,並未向他表示要借車等語,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衡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看店的弟弟說你把車子牽到馬路上後,還有跟他說掰掰?)這是一個形容詞吧,我不是真的要走,我只是跟那個弟弟玩而已」等語,足徵被告並未否認曾向兒童林○○說「掰掰」。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掰掰」係指在離去之際,向他人道別之詞語,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將該腳踏車牽離現場之意。況被告若欲借用該腳踏車,其與兒童林○○既非至親、摯友,彼此間並無信賴基礎,且林○○僅為兒童,年齡尚輕,衡諸常情,理應等待店內有成年人看店之時再為借用,方為妥適,足見被告牽取該腳踏車並非只是單純借用,而儼然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是被告牽取該腳踏車,應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簡字468號、101年簡字1516號、101年訴字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2年聲字1182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1月,於102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智識、經濟、家庭、健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涉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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