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參捌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3鄰天祥137號3樓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份。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量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刑確定,甫於96年8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被告於本件係經通緝到案,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前揭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淨重1.38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