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室(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淨重捌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玻璃頭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98年2月25日14時許,應更正為98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證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第6行之「扣案之愷他命(初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係屬第三級毒品」,應更正為:「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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