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1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0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道苗栗高商後方處,因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32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接受裁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違規之事實屬實,因自身患有多年風濕關節炎,在家飲用葯酒調養,但當晚係因身體不適,不願浪費社會資源,故未呼叫救護車而自行開車前往就醫,違規情有可原,望請諒察,不扣駕照云云。
四、然查,異議人既已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而無任何爭執事項,又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其有上述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訛誤,尤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國家律法所明定,要非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得以自為裁量之事項,復無行政罰法所定得酌減或免予處罰之事由,本件受處分人所為前開情詞,殊無可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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