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776號
98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王月香通譯許博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8年8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其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各1次;復於98年9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先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甲○○分別於98年8月17日遇警盤查時及98年9月19日另案為警緝獲時,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月香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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