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4年11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月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駁回上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前更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月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駁回上訴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常業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