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5月
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西湖國中門口欲左轉苗34-2線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左轉至苗34-2線路口,迨見乙○○牽腳踏車徒步行走時,欲煞避已嫌不及,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左前保險桿碰撞乙○○倒地,造成乙○○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李𡑔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98年11月17日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