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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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359號判處罰金15000元,並於92年3月1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顯見被告並未有悔改;另參考本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5毫克,其酒醉之程度、對用路人安全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