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3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又於95年8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
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旋又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5日中午時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尋找行竊目標,嗣於該日14時許○○○鄉○○路○○號前,發現車主 邱素英 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旋徒手扳開該車椅墊,竊取邱素英所有之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402元)後騎乘原機車離去,並於途中取出皮包內之現金後,將該只皮包棄○○○鄉○○路旁水溝內(未尋獲)。惟因其下手行竊之情節,為巡邏警員當場目睹,經警員追躡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加油站前,將甲○○逮捕,並自其長褲口袋內扣得上開贓款(已發還邱素英)。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被告之犯罪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公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