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20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20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路介壽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巷口前而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坦柏油道路,亦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任何足令乙○○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被撞及,甲○○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併韌帶撕裂傷、右腰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