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時許」應補充為「19時至20時許」、第3行「同年23日」應補充為「同年月23日」、第5行「行經」後應補充「屏東縣竹田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5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警查獲,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0元(現仍上訴中),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於前案犯後月餘即重蹈覆轍,而於酒後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車輛往來頻繁、高速行駛之國道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雖本件未致肇事,然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達成莫大之危害,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