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及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田懿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 伍玖 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馮重明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54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76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均於94年3月11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尚待執行中)。猶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包括犯意,自95年
12月11日下午4時許起至96年3月5日下午止,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之養鴿子處,以摻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包括犯意,自95年12月11日上午8時時起至96年3月5日下午9時許止,在上開養鴿子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一)95年12月11日21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馮重明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96年3月6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遊藝場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壹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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