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沈聖瀚 律師即被繼承人 許明興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同意處分被繼承人許明興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許明興(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明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明興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聲請人依107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7年4月16日登報。茲因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對被繼承人尚有債權未受清償,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因被繼承人無繼承人,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之遺產變賣事宜,甚為明確,是以,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另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9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107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公示催告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對被繼承人尚有債權未受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919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影本、附表編號1、2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附表編號3、4之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為處理清償債權之職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
┌─┬─────────────┬────┬─────┐│編│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面積(平方││號│││公尺)│├─┼─┬───────────┼────┼─────┤│1│土│嘉義縣○○鄉○○段│41/1350│581│││地│000地號│││├─┼─┼───────────┼────┼─────┤│2│土│嘉義縣○○鄉○○段│41/1350│4,307│││地│000地號│││├─┼─┼───────────┼────┼─────┤│3│建│嘉義縣○○鄉○○村4鄰│1/2│108.1│││物│○○○00號│││├─┼─┼───────────┼────┼─────┤│4│建│嘉義縣○○鄉○○村4鄰│1/4│78.9│││物│○○○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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