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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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室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室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室融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鄰居 趙志強關靜生 分別將渠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WK-145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林室融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附近,林室融因認前揭二車輛阻礙其進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製椅子砸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雨刷、引擎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雨刷、引擎蓋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志強與關靜生2人。嗣經趙志強、關靜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室融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趙志強、關靜生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張、允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平汽車工作室估價單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
三、核被告林室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趙志強、關靜生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破壞告訴人2人所使用之汽車,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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