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嗣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之100年5月間因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判處拘役59日,嗣於101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李俊毅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緩刑期前所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案件,相較受緩刑宣告之詐欺案件,兩案犯罪型態迥異,保護法益亦不相同,尚難僅因被告於緩刑期前所犯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詐欺乙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原詐欺案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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