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室融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5月31日101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室融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室融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鄰居 趙志強 、 關靜生 分別將渠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WK-145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林室融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附近,林室融因認前揭二車輛阻礙其進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製椅子砸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雨刷、引擎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雨刷、引擎蓋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志強與關靜生2人。
二、案經趙志強、關靜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關靜生(見偵卷第
5頁至第6頁、第21頁至第23頁)、趙志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3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關靜生提出之允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修保險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趙志強提出之 小平 汽車工作室估價維修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見偵卷第23頁)、照片2張(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車號000-00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8頁)、車號00-0000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趙志強、關靜生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原審以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破壞告訴人2人所使用之汽車,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既已敘明上揭審酌理由,依上開說明,此乃為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量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誤。從而,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被告係一時情緒失控,始為上開犯行,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附卷可查。諒其經此警、偵、審並處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