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9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9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及與他案合併執行,於9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杓子
1支、葡萄糖1包、橡膠束帶1條、注射用水1支、夾鏈袋
1個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蘇國豐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國豐於100年10月13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01年2月20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相關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張震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