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正斌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正斌經原審論以共同搶奪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罪部分不上訴),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顯有偏差之處,又其搶奪被害人之物品後,除將現金供己花用外,其餘證件、物品均丟棄,造成被害人諸多不便,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於民國101年6月1日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1年5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依地院判決書詳細記載,被告乃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犯搶奪罪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依社會健全正常的觀念及法制之精神,請能做出合理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就搶奪犯行自首之事實,已經原審予以審酌,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任意搶奪他人財物,其行為惡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從輕,並未過重,此外,被告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依職權已經審酌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朱正斌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孫強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