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麒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麒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叁顆、杯子壹只、碟子壹只、撲克牌貳拾柒張及及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方麒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暨最後一行關於扣案賭資「4,
900元」之記載,更正為「5,90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所為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甚微,暨被告於犯行遭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骰子3顆、杯子1只、碟子1只、撲克牌27張及及新臺幣5,900元,分別為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其法定本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其縱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本件係於5年內所犯,仍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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