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抗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吳浩治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作成民國111年12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2月23日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3年3月27日合併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原審就再審之訴部分以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主張之理由,或係執與原審、上訴時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陳詞,或以一己之見指摘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有所不當;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核其主張各節,形式上即與上揭所指再審事由不相當。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證述開啟密錄器有4個地點,第一個地點為○○市○○區○○路○段0巷,第二個地點為臨港東路二段150巷,第三個地點為員警提供作為抗告人有闖紅燈之證據,依行駛軌跡圖箭頭所指鳴警笛處,第四個地點為距離臨港東路二段150巷往南,西濱路100公尺外,員警稱其一直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然密錄器影像卻無系爭車輛闖紅燈之畫面存在,員警竟辯稱一時來不及攝影,可見員警說謊。法官卻說證據還不夠多嗎?就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是錯誤判斷,足以影響判決,實難令人信服。抗告人於111年7月12日早上8點37分許行駛於西濱路二段與中央路一段3巷口,當時號誌為綠燈,抗告人打左轉燈超越中央路一段3巷停止線,進入至臨港東路二段150巷口前停等,待燈號變化為紅燈,且箭頭綠燈亮起後才左轉,抗告人完全係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規定行駛,並沒有闖紅燈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以維持,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
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㈡準此以論,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㈢經核原審就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稽之原審卷附抗告人歷次提出之書狀所載各節(見原審卷第11至45頁、第57至61頁、第69至75頁、第77至93頁、第95至99頁、第107至111頁),雖援引各該規定為依據,但不過泛述個人主觀見解,對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實重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情事,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認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求為廢棄,自非可取。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林靜雯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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