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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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杰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經法扶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爰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杰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怡杰於民國110年9月6日22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鶴岡國小附近某柚子集貨場飲畢啤酒4瓶後(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31mg/L),於翌日(7日)1時7分許,駕駛懸掛經竊取而來的BDX-9xx5號車牌(詳細車牌號碼詳卷;下稱A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因行車超速經警吊扣,而本案竊取車牌因屬親屬間竊盜,未據合法告訴,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自用小客車上路(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8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沿花蓮縣瑞穗鄉國光北路往中華路之方向行駛,林怡杰本應注意駕照遭吊銷及飲酒後不得駕車,竟無駕駛執照及於酒後駕駛A車,且應注意駕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適有 林添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詳細車牌號碼詳卷,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往國光北路駛至該路口,林怡杰駕駛之A車擦撞林添財所駕駛之B車,並因撞擊猛烈致林添財受有胸口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合併傷口發炎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怡杰於本院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見本院卷120頁、他字偵查卷第7頁、第58至61頁、第116頁)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他字偵查卷第23至43頁)。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有犯罪事
實所受之傷害;見他字偵查卷第11頁)。㈣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後駕駛懸掛他車牌之A車等事實,有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字偵查卷第67頁、8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2年3月16日北監花站字第1120064543號函及檢附之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㈤綜上事證,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應禮讓在幹
線車道之B車先行,乃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無駕駛執照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駕駛A車上路,並於案發地點於行駛支線道時未禮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以致肇事,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佐(見調偵字偵查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起訴書雖漏予論列,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訊問程序時予以補充,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罪名,亦無礙於被告妨禦權之行使)、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固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偵查卷第65頁),惟被告經本院傳喚定期於111年7月18日進行審判程序庭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本院核發拘票拘提時始到案等,亦有送達回證、本院111年7月18日審判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69頁、第95至107頁),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已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而於本院111年度玉原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仍未依民事判決金額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35、249頁),縱有自首之適用,經裁量結果,亦無減輕其刑之餘地,合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竟無駕駛執照駕車,尤不能酒後駕駛,竟未注意於此,又於支線道行車時未禮讓幹線道之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不依本院民事判決給付,俱如前述;兼衡卷內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