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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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第66號、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3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建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146號、第160號、第239號、第278號、第289號、第291號、第472號、第511號、第551號、第602號、第708號、第729號、第768號、第826號、第827號、第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建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11116004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11123058號函暨附件鑑定書、毒品定性定量檢驗範圍列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保護管束期間自我評估表、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觀護輔導紀要、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1228001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208003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照片、吸食器1個、磅秤1個及分裝袋2包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曾建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1年11月8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11123058號函暨附件鑑定書附卷可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磅秤1個、分裝袋2包均屬於被告,並供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曾建誠於111年11月5日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8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截,曾建誠旋即主動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磅秤1個及分裝袋2包為警扣押。復於同日14時50分許,警察徵得曾建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曾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2曾建誠於111年12月12日11時4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2日11時42分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曾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曾建誠於112年1月12日15時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2日15時9分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曾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