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王鄭 暹蘭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 律師被告 陳素玉
王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陳素玉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向原告表示伊需款孔急,原告遂借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由被告王耀隆擔任連帶保證人,清償期限為104年5月26日,未約定利息,兩造間立有借貸契約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為憑。詎被告2人屆期後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素玉及王耀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素玉:我們並沒有拿到錢。之前我都有借有還,這次保單借款我都沒有拿到錢,我跟原告是朋友,保單現在在原告處,原告是要保人,我是被保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耀隆:我們當初約定是借100萬元,但原告沒有交付借款。保單借款30萬元,不是這一次的借款,是另一筆借款,這筆借款我一直在還。保費是我們在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素玉於10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由被告王耀隆擔任連帶保證人,清償期限為104年5月26日,未約定利息,兩造間立有借貸契約書,詎被告2人屆期後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素玉於10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既否認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自應就其有交付100萬元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其並已依約交付100萬元之情,係以借貸契約書1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件、支票1件、本票1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65、81頁),並舉證人 李國龍 為證。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陳素玉於102年9月27日有成立借貸契約,約定被告陳素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27日至104年5月26日止,每二個月一期還款10萬元,而由被告王耀隆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與被告陳素玉即以保險單向新光人壽借款,並經新光人壽核准借款100萬1,095元等情。但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陳素玉或王耀隆之情。
(三)證人即新光人壽業務員李國龍證稱:原告於102年9月27日與被告陳素玉簽立借款契約書時伊在場,因為當時是陳素玉要向原告借錢,原告不願意拿現金借陳素玉,透過保單借款的方式,去我們臺北的行政中心辦理保單借款。伊當時有看保單借款下來,是開銀行的支票,受款人是 王鄭暹蘭 ,但取消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有看到原告把票交給被告陳素玉。證人固證稱當日有目睹原告將支票交給被告陳素玉,惟被告陳素玉否認有收到系爭支票。本院乃函詢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系爭支票(支票號碼CY0000000、發票日102年9月27日、票面金額100萬1,095元、發票人新光人壽、憑票支付王鄭暹蘭)是何人提示、提示人之姓名、帳號為何,經新光銀行於111年8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6643號回覆系爭支票背面記載提示人之姓名、身分證、地址等資料,據支票背面所載提示人為「王鄭暹蘭」並有其身分證號碼及地址(見本院卷第87、89頁)。然原告認新光銀行回覆所示僅能說明系爭支票之領取人為原告,惟實際持系爭支票存入之人,尚不得而知,請求本院再為函詢。然本院函詢內容均表明系爭支票是何人提示,並請新光銀行提出提示人之姓名、帳號等相關資料過院核參。足見新光銀行函覆資料即為系爭支票提示人之姓名、身分證、地址等資料。本院仍依原告聲請於111年11月15日再為函詢,並表明請新光銀行查明系爭支票為何人提示,及請提供提示人姓名、帳號等相關資料過院核參。新光銀行復於111年11月23日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9940號回覆與前次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足見系爭支票原告為提示人,應堪認定。則證人李國龍證稱有看到原告把系爭支票交給被告陳素玉,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基此,原告既為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人,則系爭支票之票據金額理應存入原告帳戶由原告取得,被告已否認其有收受該款項,原告無法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