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訴人 吳伯倫 被上訴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5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理由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爰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俾免爭議。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支付遠傳電信電話費,上訴人不認同並拒絕給付,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電信業者對上訴人電話欠費已超過2年未請求,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所提供商品,電話費為提供商品之代價,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又慮及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故電信業者提供之電信服務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稱「商品」,而有同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應免除負擔該支付義務,原判決應予廢棄,上訴人毋須支付被上訴人任何遠傳電信電話費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不合法,應依法判決,並依上訴人主張,判決免除上訴人支付義務。另上訴人上訴日亦未超過法定不變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提出時效抗辯而已,應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在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以避免當事人迄至上訴審始提出新事實、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訴訟資料,審核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迄至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卻未說明不能及時提出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所致,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加以斟酌,亦即上訴人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復參諸原審卷宗,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有行言詞辯論程序,然上訴人未遵期到庭辯論,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書狀載明爭執要旨,益徵本件非原審違背法令始致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時效抗辯,自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加以審酌,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提出時效抗辯一節,顯非可採。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
法官黃乃瑩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