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大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沿篤行路2段往浮洲橋方向直行至此,」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大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賴成勇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2號被告邱大展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大展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2段131巷口,欲左轉駛入篤行路2段13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駕車左轉,適其對向有賴成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篤行路2段往浮洲橋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賴成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右橈尺骨骨折、右手深度撕裂傷等傷害。邱大展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成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大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與對向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賴成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暨監視錄影影像光碟1片同上。4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