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聖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研磨機1台,雖未扣案,但被告係持之作為破壞工地貨櫃之鋁窗之用,此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厚重,足認上開研磨機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研磨機1台,並非被告所有
,而係原擺放在工地內之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1頁反面),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407號被告陳聖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諺與 薛文欽 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8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內,使用工地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研磨機1台,將工地貨櫃鋁窗破壞,並竊取薛文欽置於該工地貨櫃內之華新PVC電線600V、2.0mm(100M)裝,計28捲及5.5mm(100M)裝,計29捲(共價值新臺幣10萬686元),嗣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並於同日19時許,搭乘不知情 黃文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經薛文欽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薛文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聖諺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使用上開電話,惟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線得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薛文欽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電線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遭竊之事實。3證人黃文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計程車搭載被告,被告當時持有電線約20捆之事實。4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所職務報告、地圖、行車軌跡、上開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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