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4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政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簡上卷第67、68、73至75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辯稱:當下我所說的只是情緒上的發洩,是告訴人先犯錯在先,我也沒有做後續的行為,並沒有恐嚇的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向告訴人 王海宇 所稱「撞到你公司」(台語)、「他媽的我去你公司他媽的弄死你」等語,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核屬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又被告係因告訴人送貨時未經其口頭同意即進入其住所內,對此心生不滿,其目的顯係以上開語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以發洩情緒,是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之故意無訛。此外,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即成犯,行為當下即告終了、完成犯行,至於被告後續有無進一步之實害行為,與本罪之構成並無關聯,是被告稱其無後續行為,無恐嚇犯意云云,並不可採。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
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7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居所前(地址詳卷)」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智因不滿告訴人王海宇未經其同意即進入其居所內送貨,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802號被告陳政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2時34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居所前(地址詳卷),先因不滿新竹貨運物流司機王海宇(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其同意即進入上址居所內送貨,而與王海宇起口角,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海宇恫稱「…撞到你公司」(台語)、「他媽的我去你公司他媽的弄死你」等語,王海宇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海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政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海宇於警詢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等相關照片共11張、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許智鈞